从近日齐默尔曼案件引发的大规模社会抗议事件,笔者联想到中国近年来层出不穷的因法院判决引发的涉诉信访和群体性事件,一个问题浮出水面: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民意对司法结果的反弹?
理论上,司法与民意本为一体。法律是民意的浓缩与升华,司法是将代表民意的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本不应产生司法与民意的背离问题。但社会现实的快速流变性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就衍生出法律内容与社会现实的时空级差。这种差距,经过司法程序的发酵而逐渐扩大。从齐默尔曼案件的事后分析可以看出,判其无罪的直接原因在于检控方起诉罪名选择不当。检方选择了一个更为严重的罪名起诉,结果是指控证据无法满足该罪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这种诉讼行为失误背后带来的疑问是:法律的精细技术化发展是否已逐渐导致其与民意之间的背离?
在我国法治建设提速、法律体系日趋完善、司法公信力亟待提升的今天,民意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支持力量。拉近司法与民意的正向契合度是维系司法公信力、夯实法治建设民意基础的重要着力点。
认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要重新审视法律技术与规则发展的片面性。法律从诞生之日起,就开始朝技术精细化、规则专业化方向发展。法律制度的内生完善是好事,但也要考虑社会的可接受程度,不能单纯强调规则技术的片面发展。毕竟法律是社会秩序的“调节器”,而不只是法律专业人士内部的“游戏规则”。比如当初我国民诉法在修改完善时就没有直接引进国外民事证据失权理论,这就是审慎权衡后的正确举措。中国民众自古崇尚实体真实,短期内可能不会接受“时间改变事实”的诉讼规则。如果强行运行这种规则,必然引起民意的反弹。
认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要重新看待诉讼程序的“反向”副作用。普通民众看诉讼,大家只关心最后的结果。诉讼程序是法治发展进步的成果,实质也是一种技术规则精细化后的产物。一定要辨证地看诉讼程序的功效。程序可以保障权利,也可以改变实体结果。单纯强调“正当程序”,就必须容忍“实体可能不公正”。从民意现状看,大多数民众还不可能具备这种“觉悟”。
认识司法与民意的关系,要重新理解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审理案件原则。依法独立办案是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核心原则,但这绝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埋头判案”、“我行我素”。办案不受社会舆论影响是对的,但不能绝对化。社会舆论发展到一定程度,就构成民意质的变化,而这种量变到质变的升级,就会对现有法律和诉讼制度构成根本性质的影响。因此,依法独立办案不是绝对排斥对民意的契合,必须把握“不随便受舆论影响”与“重视必要程度的民意”之间的关系。
民意不可违,是千年以来的治国理政基本原则。不管时代如何变迁、社会治理手段怎样发展,民意都是不能完全漠视的。塑造司法公信力,就不能回避司法与民意之间的博弈,促使司法在宏观层面尽可能契合民意的期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