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原告小岳诉被告老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振利诉称,被告岳观营为我之子,1986年我将我坐落在岳各庄村中东至胡同、西至岳文阁、南至街、北至街的正房三间院落一处分与被告岳观营,被告岳观营于1998年1月21日进行宅基地登记,证号为冀(卢)字NO:0007160。1995年5月被告岳观营因对我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我村村干部调解,被告岳观营以上房屋及院落退还给我,并签订了协议,同时将以岳观营为户业主的宅基地证交于我手。在我即将对此房屋进行户主变更登记时,被告岳观营不予配合,故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此房屋为我所有。
被告岳观营答辩称,这个房子是他盖得,当时分家时分给我了,分家后我就搬到榆林甸我丈人家那居住,老人就一直住在分给我的房子内居住。1995年,我在我丈人家,那时我丈人家盖房,横河法庭传我,到法庭后说管不了,就让我们回家写去,回家后我丈人怕憋气,就让我签了字。但当时原告说就是住着,有本住着心里舒坦,这样我就把房本给他了,但房子还是我的房,房本的名字也是我的。我过年过节也给原告买肉买油,还赡养他们。
【审理过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1986年原告将其盖得房子及院落分家分给被告,1988年1月21日被告进行了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被告在分家后搬到其岳父村(榆林甸)村居住,并将户口迁至榆林甸村。原告随后住在分给被告的宅院至今。1995年5月5日,原被告在岳各庄村干部主持下立了房产及赡养老人的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议,将原有分给岳观营的正房三间包括院宅归老人岳振利所有,以后岳观营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如老人有病及后事与岳观营无任何干系,其赡养由长子、次子、三子均负。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本给了原告,但被告给原告买肉买油,尽了相应的赡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号为冀(卢)字NO:0007160的宅基地使用证、房产及赡养老人协议证明,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建房屋因分家析产分给被告,被告已分得房屋进行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依登记被告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在未重新办理所有权变更的情况下,原告的分家析产行为已经成立。1995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房产及赡养问题达成协议的内容中,以被告将分得的正房三间及院落给原告,解除被告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的约定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也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该协议因违法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以后的实际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处分了房产所有权,但双方是在附条件的情况下所立,但因该所附条件违法,其处分行为应不符合双方真实意见,故认定该行为无效。原告依次协议为依据主张该争议房屋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迁至榆林甸村并且居住,为照顾原告生活,该争议房屋应以原告居住为宜,被告继续履行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振利的诉讼请求。
注: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初字第171号。
【民俗介绍及由来】
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是自然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做出的处分行为。在中国,“分家单”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它的效力主要表现为:在财产的归属方面,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在诉讼过程中有证据效力,对于分家单中记载的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分配原则上有效,对于分家单中已经处分的财产,也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再次进行处分。
分家古称“分关”,仅指在兄弟之间以及兄弟与父母之间对财产、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分配,而不包括女儿在内。分家时必然产生的产权清单称为“分关书”,又曰“分家单”或“拨单”。分家现象产生的社会背景是中国人家庭大、子女多的现实,虽然现在由于独生子女政策以及中国人生育观念的变化,中国的家庭呈现出越来越小的趋势,严重削弱了进行分家的现实基础,但是由于历史的原因,由分家而产生的诸多法律问题在短期内并不可能消灭。
【法官释明】
处理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本案中存在的“分家单”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中的“分家单”是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尤其是分家单中记载的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分配问题是合法有效的,对当事人有约束效力。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财产以分家的形式早在二十五年前就分给了被告且已经过户给被告,被告已经拥有此财产多年并经营管理,在现实中,被告实际履行了赡养义务,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要回二十五年前的分家财产是违背了民俗并且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的。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判决都予以认可,均未提出上诉请求,判决生效。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中并没有涉及到基于分家单的继承问题,但是在民事审判中也会出现存在分家单的继承纠纷问题,因此,对该问题如何处理予以明确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未提及分家单效力问题,可以说分家析产是典型的民俗问题,但是对于此问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分家析产的房屋再立遗嘱变更产权,其遗嘱是否有效的批复》明确指出:在分家析产后,达成的分家协议应予以维护,私自变更已经析产的产权的遗嘱无效。因此,分家单不仅在处理赡养纠纷时具有法律效力,在处理继承纠纷时也是分配财产的重要依据,对于分家单中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再次进行处分,对分家析产再次进行处分的遗嘱部分为无效遗嘱。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准则,依法裁判是法官的重要使命,但是,鉴于目前我国法律并不能覆盖所有被认同的民俗习惯,所以在民事司法审判的个案中,“有法依法,无法依习惯”已得到广泛认同,民俗习惯对司法活动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扰乱经济秩序”,一般认为这是立法尊重“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民俗习惯都可以进入到司法审判领域,能够为司法审判所运用的民俗习惯必须为“善良风俗”。在处理民事司法审判的个案中,应当将“肯定民俗习惯的司法运用”与“限制民俗习惯的不良影响”相结合。在构建和谐社会、依法治国以及强调司法为民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在审判中准确、有效地运用民俗习惯处理纠纷,以增加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决的认可度,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的课题。